原告金××,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肖××,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肖××,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胡××,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余×,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中路××广场××苑B座3-X单元X层。
负责人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唐××、肖××、肖××诉被告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唐××、肖××、肖××诉称,四原告分别为死者肖××的配偶、女儿及儿子。2010年5月17日4时,被告胡××驾驶皖N5646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奉公路X号由西向东行驶,与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肖××相撞,发生事故,致肖××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就肖××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下同)21,394元、误工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288,3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共计366,274元,由被告×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扣除被告胡××赔偿的16,200元,由被告胡××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胡××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略高于法律规定,希望予以降低。
被告×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部分过高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调整,且如果被告胡××承担刑事责任,则无需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诉讼费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4时48分许,被告胡××驾驶皖NP5646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奉公路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段,与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肖××相撞,致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事故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金××系死者肖××妻子,唐××、肖××、肖××为死者肖××的子女。皖NP5646在被告×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有限额为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止。被告胡××已经赔偿原告16,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胡××与肖××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胡××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六安支公司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丧葬费,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21,394元。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肖××已由农业户口经征地转为非农户口,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288,380元。对误工费,因受害人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本院按照3人次,时间各计算10天,鉴于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依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总计酌定为1,120元。对交通费,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对物损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相关衣物损坏,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肖××死亡对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伤害,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物损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被告胡××赔偿人民币××元,扣除被告胡××已经赔偿原告的人民币××元,尚剩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胡××负担人民币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