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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日(农历)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姜某起,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姜某哲。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姜某某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朱某某进行殴打。2010年6月22日原告朱某某离家,至今未回。被告姜某某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某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x元;4.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金及经济补助金x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俗称离婚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被告姜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奠定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个孩子的出生更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其次,被告姜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打工挣得的钱都给了原告朱某某;第三,被告姜某某并未对原告朱某某进行过殴打,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矛盾,但是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第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1日(农历)举行婚礼,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姜某起,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姜某哲,现均随被告姜某某生活。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二人感情发生裂痕。2010年6月24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尚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某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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