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1997年1月13日、1997年1月29日、1997年9月7日、1997年9月10日、1997年9月17日五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6.5万元,并出具借据五张,其中3万元约定月息0.06元,2万元约定月息0.07元,1.5万元约定月息0.08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为当时的登封市嵩岳水泥厂借贷,水泥厂是企业法人,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债务被告在1999年已经以建房的方式基本偿还完毕;4、高息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且无息借贷已超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1997年被告借原告现金不错,但在1998年9月18日被告伙同其父张德正与原告约定以盖房的方式抵偿债务,被告为原告盖院落一处,花费近八万元。被告仅欠原告5.5万元,双方抵偿后,多出一万多元原告应当返还。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一万元;支付自1999年至今的一万元利息;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张某乙所诉不是事实,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1997年1月13日被告签名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利息为7分;
2、1997年1月29日被告签名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为6分;
3、1997年9月7日被告签名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利息为6分;
4、1997年9月10日被告签名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8分;
5、1997年9月17日被告签名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利息为6分;
6、证人申银生、刘春红、梁总仁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借款之后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第X组有异议,与第X组借款为同一笔,且张某甲不能提供原件,不能予以认定;对第X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申银生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1997年12月27日取款条一张,证明张某甲取现金5000元;
2、1998年1月24日取款条一张,证明张某甲收到1998年1月份的利息;
3、1998年2月28日取款条一张,证明张某甲收到1998年2月份利息3000元;
4、1998年3月5日取款条一张,证明张某甲收到1998年2月份利息1250元;
5、1998年7月3日原告书写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拉取被告水泥28吨,单价为170元/吨,计4760元,应将货款从本金中扣除;
6、1998年4月7日原告书写证明条一张,证明分别于1998年4月8日、1998年4月10日原告拉取被告水泥共计160吨,单价为170元/吨,共计x元,应抵扣本金,超出部分抵偿借款利息;
7、证人梁学俭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拉被告的水泥是被告购买嵩岳水泥厂的水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被告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取款条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不是本金;对被告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应出示拉水泥票,该证明及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拉被告水泥而未付现金。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因原告未能当庭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人证言,因被告承认原告曾伙同三证人向其要帐的事实,且证人申银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欠原告现金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因没有嵩岳水泥厂水泥票的印证,不能够证明原告所拉取水泥的数量及价格,亦不能证实原告拉被告水泥而未付现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1997年1月13日、1997年1月29日、1997年9月7日、1997年9月10日四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5.5万元,其中2万元约定月息0.06元,2万元约定月息0.07元,1.5万元约定月息0.08元。199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199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清1998年1月份的利息;1998年2月28日、1998年3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清1998年2月份借款的利息共计4250元。1998年9月18日,被告张某乙伙同案外人张德正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张某乙、张德正)原借乙方(张某甲)款及其利息从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偿还乙方现金,协议之日后不再计息,甲方接受乙方建筑款抵还此款及其利息。2、乙方负责提供建筑使用土地及土地使用证,费用乙方负责,因土地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建筑面积及结构同刘艮寿的房屋结构一样。4、甲方承担乙方建筑工程,主要负责主体工程,铝合金窗户一层二层大厅花岗岩、前脸石井砖、大小屋门,其他项目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用电用水及杂项建筑费用。6、乙方把地基扎起后,甲方在四个月交工,甲方交房,乙方给甲方抽所有来往借收条。7、甲方违约,借乙方的款照数付给及其利息,乙方违约,甲方所建的房屋及地皮归甲方所有,甲方只负责偿还乙方本金,不负责所有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亦未起诉,另寻找施工队将被告未完工房屋建好入住。
另查明,案外人张德正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欠原告5.5万元,案外人张德正欠原告4.5万元,本案庭审中,被告与其父张德正为原告建的房屋双方协议作价5万元。199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9.18%,月利率0.765%。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多年来一直不间断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且在庭审中原、被告通过调解又达成了用被告为原告所建的房屋折抵部分欠款的协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自己当时是为登封市嵩岳水泥厂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以个人之名义书写,未加盖登封市嵩岳水泥厂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于1997年12月27日偿还的50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欠原告多笔借款,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其后不间断的因自己的债务为原告支付着利息,而其支付的1998年2月份的月息4250元亦证实(按照原、被告之约定,6.5万元月利息4250元),被告于1997年12月27日偿还的5000元是欠原告借款的利息,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支付的是本金,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之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之利息远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者原、被告1998年9月1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中曾明确对双方借款事宜就利息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事隔多年,原、被告已对被告所建房屋作价达成协议,如果再对该合同中的违约事由进行追究,会形成双方诉累,不利于本案的处理,应以被告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为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本院确认,被告伙同其父张德正为原告建的房屋双方协议作价5万元,按债务比例抵偿原告张某甲的借款,被告应抵偿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603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822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