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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银坑乡某某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银坑某某铁矿,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职工,住(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银坑乡某某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井下工作时,被矿石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0天后出院。2010年4月,原告又在攸县中医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6天后出院,但仍有螺丝断裂未取出,需要定期复检,现仍在康复治疗。2008年2月25日,经被告申请,攸县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0年7月16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9月6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20元,护某人员工资x元,伙食补助费3520元,后期复检费82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合计需支付x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x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次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2、工伤认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

3、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4、原告代理人分别调查廖福桃和曾凡桂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廖福桃和曾凡桂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同事王某上班的情况及工资标准。

5、病历1份,拟证明第一次住院是2007年到2008年10月住院时某是160天。第二次住院2010年4月X号到4月X号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被告银坑某某铁矿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工伤保险纠纷一案已经有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事实已经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参保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本案原告进行了工伤保险参保。

2、被告单位的工资表1份5页,拟证明原告2007年3-6月的工资情况。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应不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原告对已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不知情,也能证明原被告从2005年就已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缺2007年7月至11月的工资表,材料不完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某某铁矿的职工,从1999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挖矿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30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矿石砸伤,送往湖南省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0天后出院。2010年4月又在湖南省攸县中医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6天后出院,现仍在康复治疗。2008年经湖南省攸县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08年10月29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2010年9月3日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他妻子护某的,其妻子系农民。2006年度株洲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375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及工伤待遇纠纷,因此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已形成,工伤损害已发生。用人单位即被告应予以依法支付工伤待遇。1.劳动合同的解除,依已查明案情,2007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均认为原告方在价格协调不成时某以随时某除合同,由此可以认为双方系无固定期合同,而双方均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况。而现因原告已受工伤,一次性解决该工伤待遇纠纷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不反对,由此,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违反法律法定的行为,依法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曾凡贵仅与原告工作一个月余月,该证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工伤前的12个月的工资情况,而证人廖福桃在2007年未与原告在同一工班工作,其所讲的工资系其称听说的,为传来证言,该证言在无其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也不能予以采信。由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法该类证据应由被告提供,但被告的工资表被告未提供。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为工伤职工因工作事故伤害职业前12个月无月份工资,由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日工资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故本院只能依平均工资即株洲市2007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双方的陈述是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攸县银坑某某铁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攸县银坑某某铁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9.6元,护某人员工资5344元,医院检验费8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合计x.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武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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