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文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某文化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原告胡某在被告某文化公司处任研发主管工作,月薪人民币4,20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某文化公司因拖欠原告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等,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元。但被告在2010年9月6日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无其他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要求被告某文化公司1、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6,800元;2、支付2010年8月的工资4,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50元;

原告胡某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2、生育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怀孕生产记录;3、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等及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4、通知,证明被告违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5、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2010)通字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文化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与原告胡某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胡某在被告某文化公司任研发主管工作,其中前二个月为试用期,月薪为4,200元。2010年8月6日,原告对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等提出仲裁申请,已明确放弃其他请求事项。由于原告所属的销售团队被解散,被告才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文化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某文化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了为期二年(2008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研发主管,试用期二个月,月薪4,20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某文化公司因拖欠原告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等,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24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分二次支付22,000元;原告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双方无其他争议。2010年9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再次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无其他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胡某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文化公司与原告胡某签订的是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合同期限应在2010年12月16日终结。本案被告对解除合同的事实未进行举证,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为原告等原因造成。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同期限内被告的违反而解除。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经济赔偿。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被告提前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应按解除合同的责任承担义务。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满一年半以上未满二年),被告应支付相当于二个月工资收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其合同约定的工资数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院依法予以准许。

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的工资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该款25%补偿金,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文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民币16,800元。

二、被告某文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2010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4,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某民币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文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