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顾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袁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X,男,被告XXX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X,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9月16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欣、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因当事人申请给予其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原、被告在该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至被告XX公司担任售票员工作。2009年4月30日,被告XX公司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参加的社会保险为镇保,女性劳动者享有镇保的年龄为55周岁,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2008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被告未安排休息,被告XX公司应按企业内部最低收入保障线标准,即每月人民币1,750元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只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100%的工资。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1、200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01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后原告变更经济补偿金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不变。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实行承包制的分配方式,原告自愿放弃2008年度年休假,被告也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补偿,不存在差额。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合同终止,故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曾确认“所有费用已结清”,故原告再行主张前述款项,被告无义务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XX公司员工。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售票员上岗合同》。2009年4月30日,被告XX公司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2009年7月16日,原告签署《原四分公司售票员夏Xx离岗原因及善后事宜》,确认“所有费用已结清”。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200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014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曾在记载“有效期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人不愿休假,自动放弃”等内容的《职工年休假单》签名。被告XX公司于2009年1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售票员上岗合同》、《职工年休假单》、签收记录、《原四分公司售票员夏Xx离岗原因及善后事宜》、《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女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而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已年满50周岁,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被告XX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对2008年度年休假已签字确认因个人原因而放弃享受,且原告对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主张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差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因自身原因而不休的年休假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偿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告据此主张存在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四分公司售票员夏Xx离岗原因及善后事宜》中“所有费用已结清”不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内容与“所有费用”文义理解相悖,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该“所有费用”的范围不包括原告请求项目,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既已确认“所有费用已结清”,其再行主张请求事项,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对原告之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