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4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8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12时许,李某甲在光山县X乡街道赶庙会,因玩游戏争位子,与仙居乡X村的徐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徐某某等人打了李某甲。李某甲将此事告诉了其叔佬李某猛(已判刑),并与李某猛一起组织纠集李某、曾某、王家奎(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乙等多人在街道上寻找徐某某滋事,在“天天美食城”酒店处找到徐某超并对徐某某及后来下楼到现场的徐某超、徐某进行殴打,其中,李某猛持砖头将徐某超、徐某头部打伤。案发后,李某猛、李某勇、李某甲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医疗费用等损失1.6万元,取保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害人对李某乙的行为也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徐某超、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兵、陈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诊断证明、赔偿协议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闹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外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