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1969年10月11日,汉族,住(略)。
被告方XX,男,成年,汉族,住孟州市新世纪城南门二楼。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丙、杨某、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杨某及该与被告张某丙、方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大宋庄原砖厂内铁矿石加工厂期间,原告多次向其供应“钢锻”产品,其中经合伙负责人即被告杨某之手的货款,其已经结清。而经合伙人张某丙之手的5吨产品,则被告不予理睬。当时该5吨产品经其合伙经营人张某丙之手验收入库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欠款手续,载明吨价5150元,计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给付货款。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该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三被告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方不欠原告货款,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丙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张某丙出具的入库单1份;2、2008年5月10日三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3、营业执照1份;4、证人张某丁的出庭证言;5、杨某出具的收货收据、票据。
三被告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称,证据1是入库单,入库单只能在企业内部流通,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且该证据是孤证,不应采信;对杨某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在质证时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张某丙、方XX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了参股协议,三人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大宋庄原砖厂内的铁矿石加工厂,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原告高某在向该厂销售钢球、钢锻过程中,被告杨某曾于2008年4月26日、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证明,上述欠款已在随后的2009年和2010年陆续结清。在三被告经营期间,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入库单,双方为该笔货款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该票据上明确载明货物名称、数某、价款,足以说明被告方所欠款项。被告方辩称该入库单应为单位内部流通,没有证据进行证明,且与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的习惯做法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原告持有的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上,被告杨某在欠条上注明2009年9月、2010年4月26日还支付过原告货款,因此原告在2011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张某丙、方XX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货款x元;三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赵景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