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花,女。
被告徐×根,男。
原告徐×花与被告徐×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花、被告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花诉称: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兴趣爱好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根辩称:以前吵架时有打过原告,但自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没有再打过原告,且平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也有过错,并认为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徐×华。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案号为(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给被告及家庭一次机会,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徐×花要求与被告徐×根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
书记员丁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