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被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欧某诉某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移和、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炽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即2005年2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10月初2日生下一男孩阳X,2008年农历9月初9生下一女孩阳XX,在两个小孩未满周岁时被告就只身外出打工,被告将两个小孩交由原告的母亲带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8年以后原、被告更是聚少离多,被告缺乏对原告最基本的信任,夫妻感情逐渐冷漠,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终因被告索要巨额青春损失费而未果。原告诉某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阳X、阳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两个小孩抚养费600元至两个小孩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生育有一儿一女,诉某中说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渐渐疏远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2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阳X,2008年农历9月9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阳XX,该两个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0年农历4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的嫁妆有一张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二套被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原、被告本应建立起一个非常幸福的家庭,只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跃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