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住(略)。
原告鄢某与被告邓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庆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诉称,2007年3月起,原告开始租赁被告位于沙坪坝区X路XXX号门面,后双方又于2010年9月30日续签租赁合某,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2011年6月,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某,被告同意原告将门面交付给第三人后,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及多支付的租金3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某,并收取第三人的转让费x元,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房租。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8日办理门面。至今,被告明确表示不愿退还保证金及多支付的租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及租金3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某及被告收取x元保证金属实。但原告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某,故不应退还保证金。原告在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后已从案外人处取得多支付15天的租金,不应再由被告退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为(略)渝碚路X号附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某》,由被告将(略)渝碚路X号附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6000元,每季度提前交纳。合某约定:在租房时,原告向被告缴纳x元保证金,租期满后房屋无其他损坏退还保证金,租期未满被告不退保证金。合某还约定:在租房期间原告不得任意转租门面,如果违约,被告有权立刻收回门面并不退还保证金。合某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并依约按期付清至2011年6月30日前的租金。2011年6月15日,原告提出解除《租房合某》,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于同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三个月租金x元。2011年6月18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因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x元及多支付的15天租金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鄢某提供的《租房合某》、房地产权证、电话录音资料、对话录音资料,被告邓某提供的《租房合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某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某。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经协商一致解除《租房合某》,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合某约定,原告交纳x元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履行合某义务以及不损害租赁财产。在合某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无证据证明租赁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应当全额返还保证金。被告抗辩系因原告违约单方解除《租房合某》,故不应当返还保证金。但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以上款项,被告均应于合某解除之日返还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2011年6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返还原告鄢某保证金x元、租金3000元,合某x元。此款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鄢某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8起计算至被告邓某还清保证金、租金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被告邓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给原告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左庆凯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