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为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唐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其于2004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在被告的误导下签订了无效的劳务协议,而被告不仅未根据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支付其工资,还于2008年2月25日违法与其终结了劳动关系,不仅延误退工还剥夺了其劳动的权利,为此其曾于2008年4月17日申请仲裁,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在未获法院支持之后,再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列款项:1、2008年1月和2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计4,400元(以本市月平均工资3,200元为计算基数);2、2008年1月、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以本市月平均工资3,200元为计算基数);3、2008年3月和4月延误退工经济损失6,400元(以本市月平均工资3,200元为计算基数);4、自退工之日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工资损失126,500元(以本市月平均工资3,200元为计算基数)。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就终结劳动关系纠纷两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均未获法院支持,现第三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系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已生效的(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前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下列事实:2004年4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终结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同日。2008年5月,原告至徐汇XX服务社工作。
上述期间,被告与XX服务社及XX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均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签订过书面协议,原告则与XX服务社先后签订了二份《劳务协议书》(有效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还与XX服务社签订了一份《非正规就业协议书》(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2月9日止)。
2008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延误退工损失2,000元等;2008年8月12日,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延误退工损失2,000元的申诉请求。
本案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将劳动手册返还给了原告;原告自认其至今仍在徐汇XX服务社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
2009年11月27日,本院对前案做出判决,以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为由,认定原、被告之前的派遣关系不成立,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2009年12月7日,原告就本案所涉争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和相关民事判决书、收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前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理应承担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主张2008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以月工资3,200元为计算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收到前案判决书后方明确知晓其与被告之间的派遣关系不成立,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换言之其与服务社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其于2009年12月7日就本项争议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前案判决已认定原告在前案仲裁审理中撤销了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导致仲裁委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未予实体处理,因此本院在前案判决中亦不予处理,现原告再次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所涉实体利益是否正当不做审查。
同理,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2月25日终结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和2月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也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亦不做实体审查。
现有事实表明,原告已于2008年5月起至新单位工作至今,且原告自认月工资为1,000元,那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退工之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工资损失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x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82元;
二、驳回原告唐X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6,5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李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