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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诉争土地,原告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已自愿把土地交还于组里,被告虽未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是从组里分得该诉争土地,且已经经营13年之久。故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不清,本院难以确认谁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次,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目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的起诉。

岳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称:该案为土地承包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纠纷应当受理,而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是一种诉讼权利,而请求的内容是否能够胜诉只能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才能得出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岳某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鲁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邢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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