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杨某,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0岁。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二里岗魏庄东里二号。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23岁。
被告谈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37岁。
原告周某某诉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下简称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谈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申红宾、杨某,被告供电公司代理人王某乙、张某,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代理人曹国强、李某丁,被告谈某某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谈某某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鑫诚钢材工地做焊接工作。15日下午四点,原告在焊接工作过程中被鑫诚钢材工地区域相邻的高压线路击伤。该高压线路下垂、年久失修、线头裸露,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高压线路所属危险区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标明保护区宽度、保护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志,也没有对该高压线路危险区域进行保护性的其他辅助性措施,且高压线路的终端变压器已长期废弃不用;该高压线路的终端用户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黑庄西站,其对该高压线路的终端变压器早已申请报停,但供电公司对已报停的电力设施未采取断电措施,致使该高压线路依然带电,被告谈某某作为雇主未履行真实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上述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原告就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原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x.62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中石化郑州分公司是事故发生区域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附图中的事故发生地经原告当庭指认,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中石化郑州分公司是事故发生区域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原告之所以把供电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无法取得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这一重要证据,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其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在保护区设立标志和设立标志牌与中石化郑州分公司所称的高压线路下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概念完全不同。《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由用电方维护管理自己所有的电力设施。《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亦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属于维护管理责任范畴,也恰恰是产权人中石化的义务。3、本案中线路末端变压器在2009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经拆除,庭审中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证明其曾向供电公司提出过申请要求暂停、拆换变压器销户的证据,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在供电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供电公司主动断电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并且依照法律规定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却要求供电公司承担所谓的过错责任显然于法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加油站不应承担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及附图,结合在实地的拍摄,石油公司的产权仅自主电线杆头道跌落式熔断器负荷侧接线柱后50厘米处至加油站变压器房止的这一段,与事发线路并无任何联系。2、即使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但原告本人以及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被告谈某某都应当承担与造成事故发生原因相当的法律责任:首先原告作为一名电工,对于作业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常人,理应知道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章作业的危害性,却仍然冒险作业,显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原告本人作业中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电力部门应当承担未设立警示标志和保护区标志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线路的安装主体是供电部门,如果本案的电线杆的架设存在问题或者技术上的缺陷则应由安装部门承担由于线路不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电力法》六十条之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的事故发生线路已经废弃不用,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章条文的明确规定,电力部门应当销户,并拆除接线户,但是电力部门并没有尽到上述应尽的义务,进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变压器的迁址是郑州供电公司完成的,迁址后供电公司应该有销户、拆除接线的义务,由于供电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谈某某为雇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而且未经允许指令工人进行危险作业,违反了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雇主对雇员应尽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事故造成原因为多个时,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任何的致害行为和原因力,故即使中石化公司是产权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也未证明是被告谈某某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的,该工程是由周某顺承揽的,谈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提供了x元的资助款,是借给原告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时间长度4秒);2、原告住院病历、医疗发票;3、原告之子周某豹与谈某某的电话录音材料;4、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共计五张;5、原告及周某豹与郑州鸿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暂住证,吕多庆与郑州市金水区华天伟业电脑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6、张志勇、陈代和、高一飞、白平、白录生、吕多庆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提交证据:照片三张。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提交证据:照片三张;高压供电合同一份。
被告谈某某提供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张文杰证言。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谈某某所经营的鑫城钢材直销处搭建一铁皮房,遂通过其舅舅张文杰将此焊接铁皮棚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在铁皮棚上焊接时,被铁皮棚上空所架设的高压线击伤。事故现场因郑州市中州大道修路已被拆除,依据当时现场照片显示,被告谈某某所经营的鑫城钢材直销处和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黑庄加油站经营场所相邻,被告谈某某所租赁房间其中一间为加油站变压器房,铁皮棚上空所架设的高压线一端连接电线杆,一端连接变压器房,事故发生之前房内变压器已被拆除,但高压线仍架设在变压器房上空。被告谈某某遂紧临变压器房围绕电线杆搭建铁皮房。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高压电击伤中度烧伤、电休克,自2009年9月15日至10月23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2元,出院证医嘱主要载明:继续加强换药;定期复诊,一月一次,随诊三年;加强下肢锻炼;等等。被告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借条”的形式垫付医疗费x元。2010年6月8日原告损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左下肢损伤六级伤残、右肩部损伤7级伤残、中度烧伤全身多处疤痕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55元。
另查: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老)107国道675公里处(黑庄南);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以10千伏电压从贺4板线路公用分支经恒运石油线X号杆向用电方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中心配电室受电点供电;经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头道跌落式熔断器负荷侧接线柱后50厘米处,该负荷侧接线柱处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上述的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该合同附件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供电公司指出原告事故发生在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上,即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运营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上;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对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分界点无异议,但主张事故不是发生在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运营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上。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还主张事故发生的线路已经废弃不用,已申请被告供电公司予以销户并拆除线路。
再查:原告自2005年4月起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辖区居住。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对原告的损失侵权责任人应予以赔偿。首先,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用x.2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可,参考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x元(x元/年÷365天×26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可,参考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1794元(x元/年÷365天×38天),原告请求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为380元(10元/天×38天);交通费,原告诉求152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9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4元(x元×20年×5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x元,综合原告残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x.62元。
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结合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之间的用电合同附件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在铁皮棚上,铁皮棚上空所架设的高压线应属于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是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运营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虽对事故发生地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同时提出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未设立警示标志、线路安装不当所引起的相应责任,但依据用电合同约定,属于用电方的产权,应由用电方做好供电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又提出事故发生的线路已经废弃不用,供电公司应该销户及拆除线路,但未提供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断电、拆除变压器销户的证据。故对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上述辩解,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用电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对本案触电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查明事实,被告谈某某所经营的鑫城钢材直销处因搭建铁皮房,遂通过张文杰将此焊接工作交给原告完成,故被告谈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查明事实,被告谈某某不清楚原告有无相应工作资质,并且以变压器房早已没有变压器为由错误认为铁皮棚上空的高压线没有通电,给原告造成误导,更重要的是被告谈某某在高压线电线杆下周某私自搭建铁皮棚,应属违法行为。故被告谈某某在定作铁皮棚过程中定作、指示和选任均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虽然高压线未设立警示标志,但原告在铁皮棚上焊接时未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存在疏忽大意,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产权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及定作人谈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自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谈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借条”的形式已经垫付医疗费x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谈某某在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原告负担1642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负担2689元,被告谈某某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郑文文
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汪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