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3日及1998年6月16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4.5万元,约定月息分别为0.06元与0.07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当时系登封市嵩岳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债务被告在1999年已经以建房的方式基本偿还完毕;4、高息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且无息借贷已超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1996年12月13日被告书写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万元,其中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0.07元,另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0.06元;
2、1998年3月16日被告书写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未约定利息;
3、证人申银生、刘春红、梁总仁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第X组证据有异议,证人申银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春红、梁总仁未伙同原告向被告要过帐,三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1998年9月18日被告伙同案外人张光义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建房抵帐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折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被告并未履行完毕。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X组、第X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X组证人申银生、刘春红、梁总仁的当庭证言能够与本案第X组及第X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成立要件,庭审中原、被告又通过本院调解,被告伙同案外人张光义与原告共同达成折抵部分欠款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中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0.07元,另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0.06元。199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1998年9月18日,被告伙同案外人张光义与原告达成建房折抵欠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张光义、张某乙)原借乙方(张某甲)款及其利息从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偿还乙方现金,协议之日后不再计息,甲方接受乙方建筑款抵还此款及其利息。2、乙方负责提供建筑使用土地及土地使用证,费用乙方负责,因土地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建筑面积及结构同刘艮寿的房屋结构一样。4、甲方承担乙方建筑工程,主要负责主体工程,铝合金窗户一层二层大厅花岗岩、前脸石井砖、大小屋门,其他项目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用电用水及杂项建筑费用。6、乙方把地基扎起后,甲方在四个月交工,甲方交房,乙方给甲方抽所有来往借收条。7、甲方违约,借乙方的款照数付给及其利息,乙方违约,甲方所建的房屋及地皮归甲方所有,甲方只负责偿还乙方本金,不负责所有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亦未起诉,另寻找施工队将被告未完工房屋建好入住。
另查明,案外人张光义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欠原告4.5万元,案外人张光义欠原告5.5万元,本案庭审中,被告与张光义为原告建的房屋双方协议作价5万元。199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9.18%,月利率0.765%。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多年来一直不间断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且在庭审中原、被告通过调解又达成了用被告为原告所建的房屋折抵部分欠款的协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自己当时系登封市嵩岳水泥厂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以个人之名义书写,未加盖登封市嵩岳水泥厂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远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者原、被告1998年9月1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中曾明确对双方借款事宜就利息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事隔多年,原、被告已对被告所建房屋作价达成协议,如果再对该合同中的违约事由进行追究,会形成双方诉累,不利于本案的处理,应以被告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为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本院确认,被告伙同其子张光义为原告建的房屋双方协议作价5万元,按被告与张光义各自的债务比例抵偿原告张某甲的借款,被告应抵偿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465元,原告张某甲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