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又名郑X郑某忠),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杨某乙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3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腊月24日结婚,婚后数年没有某育,收养一个女孩郑XX,现年12岁,后来又生育一男孩郑XX-1,一女孩郑XX-2。为了挣钱养家,原、被告共同去新疆伊宁县打工,结识了在本地打工的老乡安XX、李XX夫妇,后来被告却与李XX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原告为了多年夫妻情分,好言相劝,但惹恼了被告,被告对原告辱骂殴打并且不让原告回住处生活,原告曾要求其哥其弟规劝,但被告不听,原告只好返家。被告带着打工的所有某蓄与李XX私奔,由于结婚多年,原告想要被告回心转意,打电话联系被告,开始被告还接电话,后来被告不接电话,其哥其弟也联系不上,至今一年有某,原告找到李XX的丈夫了解,被告与李XX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三个子女中第一及第三个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某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郑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乙提交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安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有某错,是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2、原告代理人对王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某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3、录音光盘1个和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证明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有某错,是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郑某没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中可以相互印证郑某与人同居私奔的事实,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某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某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郑某于1990年农历腊月24日结婚。婚后收养一女郑XX(X年X月X日生),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郑XX-1,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郑-2。后来,原、被告去新疆伊宁县打工,被告与在当地的老乡安XX的妻子李XX发生不正当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与李XX私奔,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某列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虽没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有某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私奔,至今下落不明,该事实有某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不能原谅被告,态度坚决,可以判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而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长女郑XX和次女郑XX-2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元,被告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承担比例按30%计,其中郑x年11月3日生,截至起诉之日已满13岁,至2016年11月3日满18周岁仍余6年,6×5523元×30%=9941元,每个月为5523元×30%÷12=138元;郑XX-x年2月5日生,至2021年2月5日满18周岁,截至起诉之日已满7岁另9个月,被告仍需抚养10年另3个月,计10×5523元×30%=x元,加上3个月3×138=414元,共计x元。原告虽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但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范围,故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某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某要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被告有某偶与他人同居私奔,有某错在先,故原告请求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与法相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女儿郑XX、郑XX-2归杨某乙抚养;
三、被告郑某于本判某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两个女儿抚养费共计x元;
四、男孩郑XX-1归被告郑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五、被告郑某与本判某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损害赔偿金x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孙尚
审判某杜峰
审判某蔡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