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诉张某乙、河南省艾搏健身康体有限公司某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艾搏健身康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河南省艾搏健身康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司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被告艾搏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连晓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升龙商业广场X号楼A区三层的房屋(该房屋业主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支付转让费30万元。付款方式为张某乙先交付订金5万元,待被告张某乙与业主尚锦公司某其指定的代理公司某成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剩余的25万元。被告张某乙交付给原告订金5万元后,原告与尚锦公司某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张某乙与尚锦公司某订了《租赁合同》(第X号),并且被告张某乙在与尚锦公司某订的第X号《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艾搏公司某公章。原告认为,《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乙不履行《房屋租赁转让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艾搏公司某为实际受益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甲与尚锦公司某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租赁合同》;2、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3、艾搏公司某商登记表,显示张某乙为该公司某定代表人;4、艾搏公司某宣传单。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经取得尚锦公司某书面同意,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无效;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张某甲和张某乙,不是艾搏公司;三、艾搏公司某尚锦公司某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视为是张某乙与尚锦公司某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张某乙不应支付原告25万元转让费;四、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转让合同不可能实际履行;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有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张某乙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艾搏公司某称,一、艾搏公司某张某乙系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二、艾搏公司某原告张某甲没有任何合同或其他有效法律关系;三、艾搏公司某尚锦公司某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被告艾搏公司某为其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艾搏公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张某甲及被告艾搏公司某请,本院依法向尚锦公司某取了下列证据:1、尚锦公司某本院出具的合同作废证明,陈述原告张某甲与尚锦公司某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已于2010年8月24日办理了合同作废手续;2、尚锦公司某艾搏公司某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租赁合同》;3、尚锦公司某艾搏公司某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租赁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3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艾搏公司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3证明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艾搏公司某别与尚锦公司某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了艾搏公司某基本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25日,原告张某甲与尚锦公司某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尚锦公司某其所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商业广场X号楼A区三层,编号为x,建筑面积为3746.3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张某甲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同时双方就租赁位置、面积,租期、租金,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张某甲与尚锦公司某商,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2010年8月24日办理了合同作废手续。2010年8月1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张某甲自愿将所承租尚锦公司某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商业广场X号楼A区三层,建筑面积为3746.31平方米的房屋,自愿以30万成交价转租给张某乙,在征得业主同意变更承租人后,作为履约担保,张某乙向张某甲交付定金5万元,在张某乙与尚锦公司某订《租赁合同》后2日内,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剩余转让费25万元;张某乙需继续履行张某甲与桌球商签订的753合作区域的合作合同(张某甲已征得业主同意),即按照同等条件分出753场地供桌球商家使用。若张某甲取得尚锦公司某意转让后,张某乙不承租该房产,或不履行张某甲与桌球商家签订的合同,所付定金,张某甲不退还,双方合同自行解除。若张某甲拿到(业主)同意变更承租人意向书后不履行该合同,张某甲向张某乙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若因尚锦公司某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各种手续交接清楚后,本合同自动作废。2010年8月25日,被告艾搏公司某尚锦公司某同一位置房屋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艾搏公司某赁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时间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后被告张某乙交付给原告张某甲5万元,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的2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房屋租赁转让合同》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则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且二被告有连带支付25万元的义务。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关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及被告张某乙不履行支付25万元是否违约的问题,经审查认为:1、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效力的核心条件,就是原告张某甲将其与尚锦公司某2009年6月2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让度给被告张某乙,必须经业主尚锦公司某意。换言之,只有经尚锦公司某同意这一条件成就,该合同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才构成违约,并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让租赁合同下的权利,经尚锦公司某意。2、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房屋租赁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若张某甲取得尚锦公司某意转让后,张某乙不承租该房产,或不履行张某甲与桌球商家签订的合同,所付定金,张某甲不退还,双方合同自行解除。若张某甲拿到(业主)同意变更承租人意向书后不履行该合同,张某甲向张某乙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若因尚锦公司某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说明签订合同之时,双方都明确认识到,其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的业主尚锦公司,对原告转让与尚锦公司某租赁合同是否同意,均不能确信,故约定在没有尚锦公司“同意变更承租人意向书”或者“若因尚锦公司某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发生时,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双方支付与接受5万元,均是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在尚锦公司某确表示同意原告转让给被告张某乙之前,《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即不履行合同之意义,不构成违约。4、尚锦公司某法院出具的《合同作废证明》,双方在法庭上均无异议,只表示尚锦公司某原告张某甲解除合同,并未明确尚锦公司某意将其与原告张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被告张某乙。5、尚锦公司某艾搏公司某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的延续,被告张某乙虽然是艾搏公司某法定代表人,但张某乙并不等同于艾搏公司,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以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即尚锦公司某艾搏公司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合同的延续,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25万元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的代理人及艾搏公司某代理人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