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规划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海、第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夏某某的申请、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边界协议、确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于2009年9月为第三人夏某某颁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夏某某的申请;2、房屋转让协议;3、夏某某与杜超、任店镇政府、任店供销社签订的房屋边界协议;4、确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6、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证明被告具有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门面房三间并使用,其西邻系第三人夏某某购买被告的旧房,后第三人拆除旧房翻建新房,拆旧房时将原告房屋砸坏。2010年8月26日,第三人夏某某以王某某阻止其建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一审结束后,夏某某上诉,该民事案件被发回重审,在审理期间,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该证时,第三人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证主要内容欠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夏某某民事起诉书;2、(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1)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夏某某以王某某阻止其建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第二组证据:照片七张,证明其墙体被砸坏情况。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其有权对第三人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为第三人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2、房屋拆迁协议;3、房屋边界协议;4、确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组证据:1、(2010)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2011)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夏某某以王某某阻止其建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在审理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确认:对于被告、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第三人夏某某出资25万元与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取得了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出让的一宗房屋所有权。该宗房屋与原告的一宗房屋相邻。夏某某取得该宗房屋所有权后为翻建新房,于2008年10月16日向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依据夏某某的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夏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夏某某与该宗土地相邻人达成的边界协议,于2009年9月为第三人夏某某颁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夏某某将旧房拆掉,2009年10月夏某某准备建新房时遭到原告王某某的阻止,为此夏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王某某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为第三人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王某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