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房某与张震(已决刑)、唐峥嵘(另案处理)预谋后,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牟利而虚假出资50万元成立了以房某玲为法定代表人,房某、张震为股东的郑州瑞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唐峥嵘负责全面工作,张震为业务经理,被告人房某为财务负责人。该公司在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西安重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康旺抗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园汽车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达49.2万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房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瑞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报案材料,律师见证书、承诺函、收据条、认购书,股权持有卡,西安产权交易所证明书,西安中信股权托管有限公司证明书,情况说明材料,归案说明及羁押证明,同案犯张震的供述,证人吴xx、刘xx、王x、马xx、常xx、李xx、杨xx、宋xx、李xx、万xx、董xx、陈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房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吴海臣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