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鞠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邓州市X村唐某×家与邻居唐某×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唐某×的家人即打电话将其叫回。4月7日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司××、邱×、王一×(已另案处理)在唐某×的纠集下租车到唐某×家,后又到地里找到正在干活的唐某×,五人围住唐某×进行殴打,唐某×持刀将唐某×扎伤致死。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唐某×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乙系从犯,认罪服法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邓州市X村唐某×家与邻居唐某×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唐某×的家人即打电话将其叫回。同年4月7日,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乙及司××、邱×、王一×(均已被判刑)租车到唐某×家,后又到地里找到正在干活的唐某×,五人围住唐某×进行殴打,唐某×持刀将唐某×扎伤致死。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唐某×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其家人与被害人唐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对唐某×纠集其与邱×、王一×、司××到唐某×家,后找到被害人唐某×,几人围住唐某×,唐某×将唐某×扎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犯司××、邱×、王一×供述的唐某×喊其去他家,又领着到地里找到被害人唐某×,唐某×持刀扎死唐某×的具体情节相一致。证人杨××证实和唐某×一起来的五、六人,到其丈夫跟前,唐某×掏出一把匕首就开始扎的事实与证人唐某×证实唐某×把唐某×按倒在地,又上去三个娃把唐某×按住,唐某×从腰里掏出刀,在唐某×身上连轧三、四刀的事实相一致。又与证人张××证实见几个人围住打唐某×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唐某×、唐某×、唐某×、王二×等证言,还有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结伙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某七条、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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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二某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