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4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祈福小区,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小区X区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绿佳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牛某将该车放至郑州市X路X路口,返回骑自己的摩托车时,被朱某发现而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不含电瓶)价值2054元,电瓶价值为1030元(2011年10月18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盗电动车的电池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牛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