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化名张X),男,4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兰某以和被害人魏某乙合伙开店为名,先后骗取魏某乙5000元后逃匿。2011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兰某抓获,赃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人石某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兰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兰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