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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鲍xx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x镇xx路xxx号。

诉讼代表人施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鲍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市xx村xx号xxx室。

被告陶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三村xx号xxx室。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被告鲍xx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5万元。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鲍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6.3‰;借款用途为购车;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以及对借款罚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部门依法登记生效。原告遂于同年2月7日向被告鲍xx发放贷款23万元。但被告自2007年9月起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至2009年5月,结欠到期借款9期。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向两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但两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要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4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并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鲍xx、陶xx结欠原告上海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本金x.47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两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偿还x元,于同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x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

三、如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原告可以与抵押人鲍xx、陶xx协议,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元,减半收取后计133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9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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