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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

被告人闫某乙,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乙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新昌润大酒店五楼KTV卫生间,无端挑起是非,与被害人朱某丁发生口角,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先后上前对朱某打脚踢。随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五楼超市及大堂内又继续对朱某丁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闫某甲将热水瓶内的开水浇在朱某丁身上。经鉴定,朱某丁遭外力作用致双眼钝挫伤,遭热液作用致多处灼伤,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皮肤烫伤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丁达成了赔偿朱某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朱某丙、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检验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被告闫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蔓莉

审判员梁宝娣

代理审判员岑长康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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