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19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x白色长安轿车沿考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被交警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经酒精含量检测,张某某血醇浓度为247.85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x白色长安轿车沿考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被交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张某某血醇浓度为247.85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户某某、范某某、海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某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表、车辆照片、强制抽血照片;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