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八达贵族装饰材料门市部业主。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广告出租车个体户。
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饰材料款x.00元。被告以原告销售的油漆质量有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2月21日至3月28日装修房时,从原告的装饰材料门市部购买了价值x.5元的装饰材料。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油漆有质量问题,不给原告支付装饰材料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在2010年6月4日早8时前给付原告祝某某(反诉被告)装饰材料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志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