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在许昌县X路注册“国军啤酒设备销售部”,采用在《大河报》、《河南科技报》、《东方今报》上发布“我方投资,寻求合作”信息,采取诱骗他人与之签订“合作生产鲜(嫩)啤酒协议书”的方法,骗取合作对方考察费、参观费及合同定金等。相继骗取王XX、徐XX、申XX,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2007年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在鄢陵县X路租房成立“国军啤酒设备销售部”,在《大河报》、《东方今报》上发布“我方投资,寻求合作”等信息,在通过鄢陵县X乡司法所卢XX处办理“见证”后,与人签订合同,骗取合同对方的见证费、合作定金、实验费等,相继骗取张x元、张x元、刘x元、崔x元、宋x元、蔺x元、唐x元、张安x元、任x元,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非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普通的经济纠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及主观意图而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