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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王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刘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郑某市红花寺建筑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郑某市红花寺建筑材料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郑某市红花寺建筑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1994年10月6日,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红花寺养鸡场”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施工,合同总造价x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拖延付款,工程造成损失,工期延误等都由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依照合同带领施工队如期进行施工。被告又增建七项工程,造价计人民币x元整,分别是:1、雏鸡房计x元;2、基础超深计x元;3、加两层砖计1500元;4、大小门墩等计4000元;5、内烟道计5500元;6、粉刷走道墩计6000元;7、东边道路计7247元。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造价计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某总计付款为人民币x元,余下总计拖欠工程款x元整。到1998年,原告请被告签证了一张欠款条,约定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款,每年利息800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x元整;2、支付给原告利息计人民币x元整;3、赔偿给原告由本案引起的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工具设备费、生活费等计人民币x元整。

被告王某某辩称:1、杜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是与福建杜某公司签订的,即便发生纠纷也应当由福建杜某公司行使权利。2、原告杜某某把王某某列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为红花寺建材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王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款条有更改、添加的内容,欠条已失去证据的可靠性。4、原告出据的欠款条是1998年9月8日出据的,欠条中有一条规定10年内还清,不是欠条出据人所写,而是杜某某私自添加,欠条是1998年9月8日出据的,杜某某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杜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市红花寺建筑材料厂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6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以福建杜某公司及郑某市红花寺建材厂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红花寺养鸡场,合同总造价x元,建设工期自1994年10月15日至1995年8月3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拖延付款,工程造成损失,工期延误等都由被告方负责,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后被告又增建部分工程,但双方没有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1998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x元工程款,每年利息8000元,十年内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及利息等共计x元整。在诉讼中,原告又分别两次增加诉讼请求x元和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郑某某、郑某市红花寺建筑材料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6月12日,二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郑某市红花寺建筑材料厂于1996年4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被告王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关于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被告王某某否认系其本人签名,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依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款条署名处的“春法”签字笔迹,是被告王某某书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杜某某没有提交其本人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关证据,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x元整,之后双方又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原告主张双方已于1995年11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1998年进行的结算,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中,原告出具了1998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签名的欠款条一份,主张该欠款条系其就拖欠的工程款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签字确认的。被告否认该欠条的效力,但并没有提供双方在1998年已进行工程结算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欠款条自被告签字之日起,即应视为双方就该工程款的结算,故至1998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尚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但双方自1998年结算后,被告王某某均未按约定支付,故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工具设备费、生活费等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和其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的双方分别是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福建杜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杜某某认可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郑某市红花寺建筑材料厂在1996年4月22日才取得营业执照,而合同签订于1994年10月6日,故王某某主张其是职务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郑某市红花寺建筑材料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6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工程款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郑某市红花寺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67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67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2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审判员郑某辉

代理审判员韦亚磊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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