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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2月2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期间,同案人李泽军、谢腊元(均已判刑)先后伙同同案人夏言友(在逃)、何某、关稳明(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胡某租下安乡X镇X路的同案人邹爱伏(已判刑)、保堤居委会徐文宏的住房,自备赌博专用桌面、“撮胡某”牌搬点比大小的方式赌博,在庄家每次满档、通吃等情况下抽取100-200元不等的“水子”进行渔利。在开设赌场期间,每天17时许至次日凌晨,赌场内吸引和聚集赌徒一、二十余人赌博,共渔利1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赃款在赌博中已挥霍。2011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关稳明、何某、邹爱伏、李泽军、谢腊元的供述,证人闵某、周某丁、龚某、王某戊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案件揭发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方式,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丁梅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审判员黎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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