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成年。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借我x元并约定了利息,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x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崔某某名字的证明条两张,该据载明崔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借到现金一万元整,月利率一分五,2006年9月30日借到现金一万元整,月利率一分五。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9月30日分两笔共借到原告吴某某现金二万元整,约定月利率均为一分五。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时应一并支付利息。关于本案,被告崔某某借到原告吴某某现金二万元整,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二千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