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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诉被告三门峡市育才小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男。

法定代理人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唐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育才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尤××诉被告三门峡市育才小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下午,被告组织在校学生开运动会,并组织其他学生观看。但由于被告粗心大意,仅组织学生观看而没有进行管理,致使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运动会期间,造成左臂骨折。被告发现后不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反而将原告一人留置在教室内,后原告家长赶到学校才将原告送往医院。经黄某医院诊断,原告是左挠骨远端骨折。在黄某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54.79元。6月4日拍片发现出现愈合异常,原告租车前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39元。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7118.94元。在此期间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仅将保险公司报销的5000元支付原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2元,其中医疗费x.6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6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670元,残疾补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补课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尤××2009年4月7日下午在校园内出现的左挠骨远端骨折这一结果的原因,系其不小心自伤。形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X年X月X日出生,受伤时系被告三门峡市育才小学六(6)班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4月7日下午,被告组织在校学生召开运动会,原告在观看运动会期间在篮球架下摔倒,造成左臂骨折。后原告家长赶到学校与该校教师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经黄某医院诊断,原告是左挠骨远端骨折。在黄某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54.79元。同年6月4日拍片发现出现愈合异常,原告前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39元。2010年2月2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0年3月4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118.94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将保险公司赔付的5000元支付原告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2009年11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0年6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门峡市黄某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提交的证人樊××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组织在校学生召开运动会,不仅应当在运动会召开前进行安全教育,更应当在召开运动会当天严密组织安排,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给学生安排固定的观看席,有专人组织管理等措施。而本案原告和其他同学爬上篮球架观看运动会,不慎摔倒造成左臂骨折,期间没有教师进行管理。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自伤,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该校的规章制度及荣誉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在教学活动中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对发生本案的事故,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补课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其具体数额参照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有效票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尤××的医疗费x.62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补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62元。由被告三门峡市育才小学负担80%,即:x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原告x元。余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249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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