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李某堂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堂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某以“犯罪金额有误,不构成盗窃罪,量刑重”为由,被告人任某某以“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量刑重”为由,被告人李某堂以“不构成盗窃罪,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鄢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