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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多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郭某乙、王某某、崔某丙、崔某丁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辉县市多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辉县市多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公司)与上诉人郭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崔某丙、崔某丁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3)辉经初字第363-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多利公司与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经初字第363-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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