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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自报名:黑来阿木),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海某伙同吉乃木牛(另案处理)以及另一彝族男子(另案处理)在眉山市X镇矿源商贸有限公司X楼实施盗窃。三人先后潜入被害人彭某、潘某某的房屋,盗走彭某飞阳牌x型手机一部、液晶电视一台以及部分衣物,随后被潘某某发现。海某被彭某、潘某某等人挡获。经鉴定,被盗的飞阳牌x型手机价值为479元。被告人海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彭某、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眉东价认鉴(2011)X号关于被盗彩色液晶电视机和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海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海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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