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洪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20时左右,熊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罗线18KM+500M处(淮滨县X街道)时,因观察失误,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XX及陈XX撞倒,致李XX当场死亡、陈XX受伤。陈XX后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5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熊某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李XX、陈XX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撤诉申请、谅某、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10、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认罪、悔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人民陪审员柳亚华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