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4月27日12时许,在洛阳市X区“天上人间”西门口,将被害人马某的粉色速派奇牌电动车偷走并销赃,得赃款350元后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二、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5月4日21时许,在洛阳市X区X路“浪漫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随某的都市风牌电动车偷走并销赃,得赃款100元后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三、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5月5日18时许,在洛阳市X区天中市场东门裤子王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牛XX的飞鸽牌电动车偷走并销赃,得赃款400元后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既往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时间证明、被害人马某、随某、牛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多次盗窃,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Ο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