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傅某某、陈某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傅某某、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8.16‰计至2008年6月30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傅某某、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乙、傅某某、陈某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陈某乙以种植果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8.16‰,期限24个月,由被告傅某某、陈某丙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对借款及利息不予偿付,遂引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欲证明被告陈某乙以种植果树为由,由被告傅某某、陈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16‰,期限24个月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出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陈某乙由被告傅某某、陈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被告陈某乙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被告傅某某、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偿付借款和借款利息,由被告傅某某、陈某丙对被告陈某乙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傅某某、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一六计至二0O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傅某某、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四百三十一元五角,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