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甲清(女,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婚生小孩李某甲军(男,X年X月X日生),李某甲民(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李某甲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四、共同存款x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由原告李某甲在2011年11月14日前支付给被告李某乙现金x元;
五、双方无其它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