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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韩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原告叶XX诉被告韩XX、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XX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韩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09年11月22日10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村X队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韩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村X队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叶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车辆所有人XX公司已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9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代理费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韩XX按40%赔偿。由于XX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被告韩XX垫付过医疗费741.5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车辆检验费票据。

4、代理费票据。

5、误工证明。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韩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按20%的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741.50元应予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0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村X队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韩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村X队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叶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29日,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X给付过原告人民币741.5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9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对上述费用的审核,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XX财保公司只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XX财保公司只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X财保公司只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五、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伤后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叶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韩XX所驾车辆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应按30%的责任赔偿为宜。赔偿数额应以当事人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由于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69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韩XX赔偿原告叶XX车辆检测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183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741.50元,被告韩XX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108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韩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叶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元,减半收取计699.50元,由原告负担92.50元,被告韩XX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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