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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弘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弘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区X路X号华荟商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1937年生。

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X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59年生。

被告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东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弘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弘楠公司”)与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_港镇政府”)、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唐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弘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春、祁某某,被告6_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弘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春、祁某某,被告6_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刘某丙,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弘楠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6_港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6_港镇X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6_港镇政府要求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具体是将土地整理范围的条排沟进行疏浚、将未列入计划的8个地块进行平整及其他附属施工任务,增加的工程量施工结束后,被告6_港镇政府施工现场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均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现合同内某工程款6_港镇政府已与原告结算完毕,但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6_港镇政府拒绝与原告按工程签证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另外,本案讼争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系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委托被告6_港镇X组织实施的,且工程款也由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支付,故诉讼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47587.47元。

被告6_港镇政府辩称,1、被告6_港镇政府没有要求原告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2、原告擅自增加的工程量事前没有经被告同意,事后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3、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增加工程量的合同依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辩称,两被告之间是隐名委托关系,在6_港镇政府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是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而且在已经进行的竣工结算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并从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处领取工程款,本案起诉时,原告已经选定了受托人即被告6_港镇政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不得再变更委托人即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且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不可能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只能择一主张权利,原告追加土地整理中心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甲方)与被告6_港镇政府(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将东台市X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委托给被告6_港镇X组织实施,约定:1、甲方职责:负责该工程施工的检查和指导,及时组织总体验收;向乙方提供二期工程的范围、内某、测绘成果及技术标准;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乙方职责:负责工程的公开招投标、施工管理、检查、监督与初验,申请二期工程的总体验收;负责项目区内某户挖压面积的协调、清障工作,确保工程施工;成立专门班子,对工程项目实施复测核算,合理组织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强化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施工单位和当地村民宣传安全知识,搞好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施工单位和当地村民宣传安全知识,搞好施工期间的安全防护工作,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3、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4月4日止,同时对工程主要内某、工程地点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12月13日,被告6_港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录中第二部分投标须知第10.2条载明,招标人工程量清单中未列、而工程实施中必须完成的工作量,凭招标人和工程监理现场签证的数量为准,单价参照投标人单项报价进行结算。后原告南京弘楠公司中标,2006年12月26日,被告6_港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原告南京弘楠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东台市X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南京弘楠公司,载明:1、工程地点:6_港镇镇农场(东至海堤河;南至二标D型渠;西至双农路X排水沟;北至八中沟);2、承包范围:一标段:(1)土地平整19020立方米;(2)泥结路土方:1245立方米;(3)防渗渠土方:C、D、E段8105立方米;(4)建构筑物:P1、P5、P7、P8、P9计45座;分水口E段渠64处;(5)渠堵头E段渠8处;(6)砼防渗渠:C段、D段、E段计4696米;(7)港叉和塘757立方米;(8)C段旧渠拆除;3、合同价款:肆拾万柒仟柒佰柒拾陆元。¥:40.7776万元;4、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结算时,除设计变更、业主现场签证、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工程量外,其余一律不予调整,设计变更、业主现场签证等按实调整,并执行中标价或预算价与招标人标底价相比的下浮率,竣工结算由发包人送有权部门进行审定;同时对工程承包中各自的职责、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工程于2007年5月结束,2008年1月9日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告南京弘楠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已给付原告南京弘楠公司工程款合计435134.88元,双方就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合同内某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已结清。

2007年3月9日,被告6_港镇X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工程量增加及变更向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请示,2007年4月14日,原告南京弘楠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制作工程签证单4份,顾先良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栏内某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请核”,高顺富在监理单位栏内某名,并注明“情况属实,以核为准”,后双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协商未果。2009年12月28日,原告南京弘楠公司以6_港镇政府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6_港镇政府给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47587.47元,庭审中,被告6_港镇政府提供了其与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合同书,证明其与土地整理中心之间系代理关系,本案诉争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系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其组织实施,原告得知这一事实后,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追加土地整理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南京弘楠公司选择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另查明,在原、被告已结清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内某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工程签证单上,顾先良、高顺富均曾分别作为建设单位的现场代表、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庭审中,被告6_港镇政府对原告南京弘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合同约定以外的部分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增加工程量的具体数量有异议。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京弘楠公司提供的:(1)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6_港镇政府签订的合同;(2)2007年3月9日,被告6_港镇政府向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所作的关于6_港镇X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工程量增加及变更的请示;(3)江苏省东台市X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4)工程签证4份;(5)6_港镇X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表、合同内某程签证;(6)东台市X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验收表;(7)2006年12月23日,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8)东台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6_港镇政府提供的2006年12月23日,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提供的(1)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2)6_港镇X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表、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选择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被告6_港镇政府系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受托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原告事先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直至本案庭审时,被告6_港镇政府才向原告披露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是委托人,故原告追加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并选择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合格,对于原告就该工程中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合同约定、合同内某加的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与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就合同约定、合同内某加工程量的价款已结清,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代表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6_港镇政府作为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的受托人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均认可工程清单中未列而工程实施中必须完成的工程量,凭招标人和工程监理现场签证的数量为准,同时被告6_港镇政府对原告实际施工中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其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按照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147587.4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两被告认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的并非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代表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某付原告南京弘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87.47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弘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略),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判长唐彬彬

审判员葛凯

代理审判员卞荣巍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聂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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