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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萍忠,湘潭县X路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萍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古历11月18日做了结婚酒,但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平时为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自2000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来夫妻间虽有争吵,但次数也不多,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认为被告赚不到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举行了结婚酒宴,但没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婚后前段时间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的吵打日渐增多,以致双方互相指责,互不信任。2005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以汇款的形式寄回了两小孩的生活费约四万余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王某、王某的身份证明;湘潭县X镇X村委会关于原、被告1985年举办结婚酒宴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儿子王某、女儿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的汇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性格及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互相指责,互不信任,感情上缺乏应有的沟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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