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许XX。
上诉人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白XX以某某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按约定年息12%计算给付自199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某辩称:记不清是否约定了12%的年息,现白XX要求按年息12%计算支付利息过高,我饭店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XX系某某退休职工。白XX在职期间,某某曾向其借款52000元,用于某修客房等,某某分别于1996年12月30日、1997年3月27日、1997年12月26日、1998年4月2日为白XX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白XX交来96年度客房装修集资人民币伍仟元整”、“今收到白XX交来96年度客房装修集资人民币贰万元整”、“今收到白XX交来筹资款人民币柒仟元正(整)”、“今收到白XX交来集资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整)”。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某某按承诺年息12%向白XX支付了1996年、1997年、1998年的利息。1999年起某某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经白XX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白XX和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白XX要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某某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某某所述记不清是否向白XX支付了1996、1997、1998年的利息,记不清是否约定了12%的年息一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以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同意按年息1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现白XX要求某某按承诺的年息1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某给付原告白XX借款本金五万二千元整,并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支付自一九九九年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改判。白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与白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某某关于某方之间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现某某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令某某向白XX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八元,由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八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二○○九年四月日
书记员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