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群),女。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唐某。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于1989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刑两年。被告出狱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5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特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唐某。1989年11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两年。被告出狱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5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9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中路铺民政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唐某某所在村X村长胡汉良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东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辉
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