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福建省南安市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7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1驾驶证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长安车从渝利铁路青石岩大桥工地到石柱县X镇X路万兴小区内林发木材加工厂,当车行驶至木材加工厂大门口时,由于被告人驾驶不慎,将在此玩耍的巫华霄撞倒并压到其头部,造成巫华霄当场死亡。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巫华霄系车祸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通过其使用的手机号码x拨打110报警,其工作单位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渝利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工区青石岩大桥队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32万元并已支付兑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朱××的证言,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110报警记录、公安机关接警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不慎致一人死亡,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系自首,结合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兑现等相关情节,本院认为本案情节较轻但非情节轻微,故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外,其余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