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魏某丁、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2时许,河南省汝州市X村的何某设、何某、汝阳县X村的楚建峰(均已判刑)到偃师市X镇嵩山煤矿炸材库盗窃5800枚雷管,随后将盗窃的雷管以每枚6元卖给汝州市X村的何某正(另案处理),何某正又以每枚7元卖给被告人赵某丙和湖北省竹溪县的彭孝斌(已判刑),彭孝斌、赵某丙又以每枚8元卖给湖北省房县的张龙平(已判刑)3000枚、河南省鲁山县的赵某丙旗(已判刑)2800枚。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同案人何某设、何某、楚建峰、张龙平、赵某丙旗、彭孝斌等的供述,被盗雷管的编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赵某丙辩解其不涉及卖雷管,另外后来买雷管的两个人她不认识。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雷管系用于煤矿资源开发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赵某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处于次要地位;3、赵某丙的认罪态度较好,为此,建议法院对赵某丙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2时许,河南省汝州市X村的何某设、何某、汝阳县X村的楚建峰(均已判刑)到偃师市X镇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炸材库盗窃5800枚雷管,随后将盗窃的雷管以每枚6元卖给汝州市X村的何某正(另案处理),何某正联系被告人赵某丙问其是否要雷管,赵某丙告知彭孝斌(湖北省竹溪县人,已判刑)后,彭孝斌即和湖北省房县的张龙平(已判刑)、河南省鲁山县的赵某丙旗(已判刑)联系,当其得知张龙平、赵某丙旗要雷管后,赵某丙才给何某正回话,何某正又以每枚7元将雷管卖给赵某丙、彭孝斌,赵某丙、彭孝斌又以每枚8元卖给张龙平3000枚、赵某丙旗2800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何某设、何某、楚建峰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日该三人到偃师市X镇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炸材库盗窃5800枚雷管,后楚建峰联系何某正将雷管卖掉的事实。
2、同案人彭孝斌的供述,证明了其和赵某丙一起到汝州买过5800枚雷管,后将3000枚雷管卖给张龙平、2800枚雷管卖给赵某丙旗的事实。
3、同案人张龙平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4月份,其从彭孝斌处以每枚8元的价格购买了3000枚电雷管,后以每枚9.5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另证明当时和彭孝斌一块的还有个女的(赵某丙)。
4、同案人赵某丙旗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4月初的一天,其从彭孝斌处购买了2800枚雷管,后全部卖掉的事实。另证明当时和彭孝斌一块有个女的(赵某丙)在车辆副驾驶位上坐着。
5、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何某正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五六千枚雷管,问我要不要,当时我和彭孝斌在一起,我给彭孝斌说后,彭孝斌给他的朋友们打了几个电话,对我说要这批雷管,我就给何某正打了电话,并说定雷管价格是每枚7元。彭孝斌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我到半扎村北边的坡上从何某正处以每枚7元的价格买了5800枚雷管,当时雷管在何某正车后备箱里放着,何某正和他一起的那个男的将雷管搬到彭孝斌的车上。然后彭孝斌开着车带着我将这批雷管以每枚8元的价格分另卖给了他的两个朋友,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卖雷管赚了5800元,我和彭孝斌平分了。
另有报案材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追回雷管的编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赵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另赵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某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处于次要地位;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赵某丙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雷管系用于煤矿资源开发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建议法院对赵某丙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某丙在经彭孝斌电话联系,并得知张龙平、赵某丙旗要雷管后,才给何某正回话,何某正以每枚7元将雷管卖给赵某丙、彭孝斌,赵某丙、彭孝斌遂以每枚8元将雷管卖给张龙平和赵某丙旗。该事实充分说明赵某丙当时购买雷管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而不是为了煤矿生产需要。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某丙所辩其行为不涉及卖雷管,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赵某丙乘坐彭孝斌驾驶的车一同将从何某正处所买雷管卖给了张龙平和赵某丙旗,并且将所得赃款平分,故其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