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份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00元,大见面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同年3月24日(农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一周左右,双方外出杭州打工,在杭州二十多天被告就不辞而别,后被告和原告联系称其在北京打工,让原告过去,原告不同意,自此双方即终止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农历)相识,于2007年12月16日(农历)小见面,同月29日(农历)大见面,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500元,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称小见面给付被告为600元,未提供证据。2008年3月份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棉被四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对韩xx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视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以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在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称小见面给付被告为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三、被告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棉被四条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