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秦某甲
被告秦某乙
被告钟某某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以下简称铜冶信用社)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钟某某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铜冶信用社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冶信用社诉称:被告秦某甲于2007年11月3日在我社借款x元、(利率11.7‰).并由秦某乙、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于2008年11月3日到期。被告于2009年11月10前归还了本金共4600元。利息结息至同日。余款经信贷员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利率执行,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钟某某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秦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月利率为11.7‰。该项借款由被告秦某乙、钟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的同日,被告秦某甲取得借款并向原告铜冶信用社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秦某甲归还了原告本金4600元,利息结至2009年11月10日。至此尚有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来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铜冶信用社提供1、编号为农信2007.11.3借字第X号借款借据一张复印件一份。2、秦某甲本人身份证及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张。3、秦某乙本人身份证及担保书复印件各一张。4、钟某某本人身份证及担保书复印件各一张。5、安铜贷农信个保结字[2007.11.3]第X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铜冶信用社为支持被告发展经济借款给被告秦某甲并由被告秦某乙、钟某某提供相应担保。被告秦某甲理应依合同之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在被告秦某甲未按期清偿的情况下,被告秦某乙、钟某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为月11.7‰,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始起算。
二、被告秦某乙、钟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付安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