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塑料型材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亚细亚宾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超杰,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鼎,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市塑料型材厂诉被告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光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鼎、李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为原告在管城区X乡金岱李某建造车间大棚,并约定质量满足结构安全需求。2008年4月工程完工,完成结算,原告付清款项。2009年11月,由于被告使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所建造的车间大棚倒塌,导致原告的机器设备大量损毁,不能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损失x.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修建倒塌的车间大棚的费用及修理被损坏的机器的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协议书主体是原告与郑州天顺彩钢有限公司,被告仅是郑州天顺彩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主体,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车间大棚已由原告验收合格,符合约定,车间大棚发生倒塌时已过质保期;3、大棚倒塌系2009年的暴雪所致,系不可抗力引起,与钢材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要求的修复车间厂棚的费用畸高,要求赔偿车间机器设备维修费用和赔偿职工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彩钢大棚、车间屋架、屋面制作安装的工作交与乙方,包工形式为包工包料方式,乙方使用φ140圆柱3,梁53×1003×3方钢。通风透明,抗大风大雪。2、工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0日整体施工完成。3、工程造价:单价每平方米90元整,总造价约人民币x元。最后按实际面积结算。4、付款方式为施工前先预付定金1000元,首批材料到场再付总造价30%,工程安装过半再付总造价50%,下余工程款等安装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一次付清。6、如乙方交工之日起一年内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时,郑州天顺彩钢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彩钢大棚、车间屋架、屋面制作安装,原告依约将工程款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1日降雪后,涉案车间大棚倒塌。2010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建造车间大棚使用的原材料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材料标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5日作出豫清源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中对建造大棚使用的原材料钢的约定,根据现场测量数据显示,建造车间大棚使用的原材料钢不符合合同约定材料标准。
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郑州白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白洁建材有限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拆除倒塌的车间大棚,重新建造车间大棚,工程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郑州白洁建材有限公司依约拆除倒塌的车间大棚,重新建造车间大棚,原告郑州市塑料型材厂依约将工程款x元支付郑州白洁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庭审中,原告还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及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工资表两份,以证明其维修机械设备的费用及营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天顺彩钢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材料钢,导致涉案车间大棚倒塌。车间大棚倒塌后,原告将拆除倒塌的车间大棚及重新建造车间大棚的工作交由郑州白洁建材有限公司完成,支付报酬x元,构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建车间大棚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系收据,而非发票,不能据此确定原告维修机械设备的费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机械设备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工资表,系单方出具的工资表,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工人工资实际支付,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主体是原告与郑州天顺彩钢有限公司,被告仅是郑州天顺彩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主体,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郑州天顺彩钢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被告在合同乙方签名且车间大棚实际由被告施工,故应认定被告为合同主体,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间大棚已由原告验收合格,符合约定,车间大棚发生倒塌时已过质保期。因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在车间大棚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正常使用,且其使用的钢材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大棚倒塌系2009年的暴雪所致,系不可抗力引起,与钢材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降雪系车间大棚倒塌的诱因,非车间大棚倒塌的根本原因,车间大棚倒塌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使用的原材料钢不符合合同约定材料标准,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修复车间厂棚的费用畸高。因原告将车间大棚拆除并重建支付的报酬为x元,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款一致,故该费用应为合理,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车间机器设备维修费用和职工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项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塑料型材厂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塑料型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425元(含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郑州市塑料型材厂负担636元,被告靳某某负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