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5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2008年5月28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2007年被告人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从刘店镇计生所骗取公款6200元,从竹沟镇计生所骗取公款5000元,从普会寺计生所骗取公款2000元,从留庄镇计生所骗取公款4300元,从任店镇计生所骗取公款8880元,共计x元。2、2006年年底被告人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从县计生委、竹沟等十三个乡镇骗取2007年《中国人口报》、《婚育与健康》、《新家庭》、《人口•家庭•社会》四种报刊杂志款x.6元。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确山县X镇2006年挂历款时,将其中的x元公款占为己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龚某供述,证人证言,竹沟镇计生所等乡镇提取的书证,任职文件等书证。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龚某共有资产x.9元,其中有x.38元的财产说明不了来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票据、多收少订等手段骗取公款x.6元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有x.38元,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兼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龚某辩称,收取留庄镇、竹沟镇、普会寺乡、刘店镇的钱有一万多元,都交给姓相的了,是墙体标语钱,任店镇的8880元没有收。没有贪污订报刊的钱,用订报刊的发票由领导汇签顶其他公务支出了。代收挂历的钱都给计文公司老板了。家里的钱全是合法收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贪污墙体标语x元证据不足,该款不属于龚某的贪污对象,公诉机关有意不出示关键证据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龚某收取各乡镇报刊杂志款x元,龚某没有占有报刊杂志款x元;公诉机关指控龚某贪污邮局发票款x.6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龚某收取挂历款的行为系民事代理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该款不属于龚某的贪污对象;公诉机关将周玲玲23.5万元买房款认定为用龚某家庭财产明显错误,购房款系男方的钱,周培勋给周焕国的80万元应该认定,扣除的合法财产中未计算利息x.41元明显错误,代龚某兰管理的9.5万元应该认定,合法财产少算x元,生活费支出计算有x元重复,公诉机关指控龚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明显错误,应对被告人龚某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4年12月被中共确山县X组织部任命为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至2007年2月被免去副主任职务,任命为副主任科员。期间分管人事、教育培训、后勤工作。教育培训包括各乡镇计生人员培训和计生宣传工作。2007年3月经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决定,被告人龚某协助配合接替其工作的副主任邵平安负责计生宣传的工作。
一、贪污罪
(一)、2005年、2006年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在全县X镇刷写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的墙体标语,分别由驻马店市银河喷绘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宏业广告中心承揽业务,被告人龚某负责审核,工程完成后,工程款由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5年9月和2007年1月分别结清。2007年被告人龚某以收取刷写墙体标语款为名,出具“确山县笨鸟艺术装饰(姚××)”、“周口市超真彩印厂”四张虚开的发票,分别骗取确山县X镇计生所公款5000元,普会寺乡计生所公款2000元,留庄镇计生所的公款4300元,刘店镇计生所公款6200元。总计骗取公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龚某供述,证人王××、申××、赫××、胡××、孙××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骗取确山县X镇计生所公款8880元一事,被告人龚某否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薛××、刘××、周××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骗取确山县X镇计生所公款8880元的事实。
(二)、2006年12月,被告人龚某为全县X镇代订《中国人口报》、《婚育与健康》、《新家庭》、《人口•家庭•社会》四种报刊杂志,由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宣传股统一分发报刊杂志,其从确山县X镇计生所、任店镇计生所等十三个单位共收取报刊杂志款x元,实际支出订报刊杂志款x元,采取了多收少订的手段将其中的报刊杂志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薛××、刘××、周××、王××、申××、赫××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确山县邮政局收投服务局证明,《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2007年婚育与健康计划生育委员会发行情况一览表,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2007年1月11日的收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供述每年上级都要求订《中国人口报》、《新家庭》、《婚育与健康》、《人口•家庭•社会》,先开票后收钱,由宣传股统一开票。在确山县邮政局订200份《中国人口报》,在郑州订的杂志。
(三)、确山县计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系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招商引资项目。2005年12月,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在该公司印制计生宣传挂历(2006年)分发各乡镇,由各乡镇支付费用,按0.8元/份计付。印制后被告人龚某安排各乡镇领取,部分乡镇及时拉走,部分乡镇于2006年下半年收到。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一部分,于2006年8月另支付费用和挂历款8400元。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持该公司负责人陈××出具的发票如数从确山县X乡计生所、新安店镇计生所、三里河乡计生所、盘龙镇计生所、石滚河乡计生所等十二个单位收取挂历款总计x元,后给付确山县计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责人陈××x元。被告人龚某将其中的x元公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薛××、刘××、周××、汪××、王××、刘××、王××、谭×、吕××、陈××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2008年5月14日在龚某家搜查时扣押的各乡镇挂历底数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对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一部分挂历,于2006年8月另支付费用和挂历款8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其从各乡镇收多少钱都交给陈培开了,不知道挂历开的票和实际数是否一致,没见过从其家搜出的二张书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在确山县邮政局虚开票据四张,以为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订2007年报刊为由从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骗取公款x.6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韩××、邓××、吕××、薛××、胡×、孙××、胡××、宋××、李××、宋××等人的证言,确山县邮政局收投服务局证明,确山县计生委证明,确山县计生委记帐凭证。
重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证人马××、汪××、李××、宋××、吕××、胡××的证言,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驻检技文鉴字[2009]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重审中,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汪××、吕××、马××、李××、胡××出具的证明。
上述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龚某贪污该笔款项,本院对上述指控不予认定。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8年5月6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被告人龚某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后,依法冻结被告人龚某及其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47元。经查明被告人龚某有购买价值x元的房产一处,已合理支出的财产及存款和其他财产、代管财产等,总计价值x.22元,扣除认定贪污犯罪的金额x元及家庭合法收入及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价值x元,其余价值x.22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经查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确山县支行、中国人民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等有关金融部门查询存款记录及冻结被告人龚某及其丈夫周××、女儿周××在上述金融部门的存款手续,证人周××、周××、王×、卢××、周××、周××、景××、刘××、徐××、薛××、魏××、李××等人的证言,购房交款票据,中共确山县X组织部、确山县人事劳动局、确山县X乡政府、确山县公安局、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收据,从中国人民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调取的存、取款单,确山县X镇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证明。
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王×、杨××出具的证明。
从以上证据看出,现在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龚某出资为王×、周××购买了住房,故该23.5万元应从总额去除。
被告人龚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供述家庭财产主要有工资、奖金、单位补助、代管的存款等。其有住房5万余元,首饰价值2000元,家具电器价值1万元,支出红白喜事、还礼金1万元,周××上大学支出费用2万元,周××结婚给付陪嫁金、购物1.6万元,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代管证人龚××钱9万元遗产,其丈夫周××代管周荣现金12万元的事实,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提出代管证人龚××9万余元,与证人张××合伙投资盈利六七万元的事实与证人龚××、张××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其提出经营茶叶盈利之事,经查核实销售款x元,利润按40%计算为5320元,其余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龚某之丈夫周××、公公周××提出家庭财产中有80万元系周××经营化肥所得,及周××提出家庭财产中有卖掉2个小金人得款2万元之事,经查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供另有来源合法价值x元的财产,经查,系被告人龚某之丈夫周××、女儿周××的警衔补贴、奖金、转业费、转让房产盈利、代管公公周××的存款等,属合法收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中共确山县X组织部文件,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于2007年3月11日上午的会议记录,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副科级以上会议记录,确山县人民检察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综上,被告人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x元;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扣除合法收入、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和贪污的公款x元,有价值x.22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龚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来源不明的财产价值x.22元,差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犯贪污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两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骗取确山县X镇计生所公款8880元和用四张河南省邮电局信业统一发票计款x.6元贪污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该数额应从所指控的犯贪污罪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负责全县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工作,安排各乡镇的刷写墙体标语工作任务和支付刷写墙体标语款,经其手该款项已在确山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财务支出,为达到非法占为公款的目的,利用了其主管宣传工作,经手支付刷写墙体标语款之便,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真相,开具假发票从确山县X镇、普会寺乡等四乡镇骗取公款x元占为己有,系贪污行为。确山县计文印刷有限公司没有与各乡镇直接联系,由被告人龚某负责具体工作和联系,向各乡镇分配挂历数量。被告人龚某在代收挂历款的业务中,利用了其主管宣传工作之便,虚报数量,将多收的挂历款占为己有,是利用了职务之便,系贪污行为。被告人龚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龚某在审理期间提供的财产来源,经查证属实的x元应从所指控的来源不明的财产中扣除。本院已采纳了辩护人关于经查证属实的x元财产应从所指控的来源不明的财产中扣除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为其女儿购买房屋花费23.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辩称家庭财产系合法收入,但其没有提供可查证的事实证明其全部财产的来源,因其辩称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职务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人民币;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
二、追缴被告人龚某贪污犯罪所得x元;追缴来源不明的财产x.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