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
罪犯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了(2007)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弹药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田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以(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田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出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2011)二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弹药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2年3月2日,提出对罪犯田某乙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田某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田某乙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某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某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某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审判员于宏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超